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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後,警察如何取締性交易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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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m120064 發表於 2016-7-19 17:14:53 | 顯示全部樓層 |閱讀模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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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社會秩序維護法(以下簡稱本法)有關性交易管理部分條文修正案,業於100年11月4日公布在案,本法修正後與性交易相關之重點規定如下:
(一)、原則上從事性交易娼、嫖雙方皆罰,符合各地方政府制定自治條例規定者除外。
(二)、現存合法妓女戶得於原地址,依原娼妓管理自治條例繼續營運。
二、本法修正後警察機關取締性交易原則如下:
(一)、在性交易專區設置前,除於現有公娼地點與合法公娼所從事之性交易行為外,從事性交易之娼、嫖雙方均為取締之對象,若經查獲,均須處罰。
(二)、查獲上揭違法案件,均依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、第81條及第91條之1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訂裁罰基準辦理裁罰。違反第80條規定從事性交易者,罰鍰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,額度新臺幣(以下同)3萬元以下:
1、第1次違反者,裁處1,500元以上,未逾6,000元。
2、第2次違反者,裁處6,000元以上,未逾12,000元。
3、第3次以上違反者,裁處12,000元以上至3萬元。
違反第81條規定媒合性交易者,警察機關於訊問後,即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;裁罰金額視犯罪情狀、是否累犯而有差異。
(三)、鑑於本法修正後,可預期之執法難度增加問題,員警將加強蒐集現場具體個案人、事、物證資料,如床單照片、衛生紙、體液、保險套、潤滑劑及相關涉案人(對質、指證)筆錄佐證,以加強證據力,並符合法定程序。

以下內容18歲以下不宜觀看,請自行退離本主題,小女人俱樂部已盡告知讀者之義務,且並無意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9所稱「以廣告物、出版品、廣播、電視、電子訊號、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,散布、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、媒介、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」,請讀者自重!!本文為網路創作,與現實之人事物無關,內容如與現實雷同,純屬巧合!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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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樓主| pm120064 發表於 2020-10-13 12:54:36 | 顯示全部樓層
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條文「從事性交易」之意旨釋疑?
(一)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(下稱社維法)第80條第1款之立法理由,對於「性交易」之定義,參照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。其所謂「性交易」是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。故俗稱全套、半套等行為,均為本款所涵攝。
(二) 其次社維法第80條第1款之性交易必須雙方完成性交或猥褻行為,並給付對價始成立違序行為,故若雙方僅止於「合意」之階段,依法自不能予以處罰。
(三) 依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。」、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,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,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,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。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、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,上開規定,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,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。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亦規定「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,應依證據認定之。行為人或嫌疑人之自白,非出於不正方法,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,得為證據。」綜上,實不宜僅以違序行為人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,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始合乎相關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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